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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发布| 反家暴法实施十周年监测报告-法治篇(拓展):司法案例篇
发布于 2026-06-10

      本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十周年系列监测报告的责任主体案例篇,主要是对2025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制定和实施十周年间的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的典型案例进行梳理和总结,以供检索、查阅和从案例的角度来观察反家庭暴力的法治进程。

需要注明的是,历年来,本系列的监测报告的监测时间都是写作时间上一年的03月01日至写作时间该年的03月01日的前一天。本文由于发布时间原因,为了能使监测报告更加全面,所以将监测时间截至写作时间的03月31日。

一、2025年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入库案例与其他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部分

1.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26年03月30日)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主要意义可概括为以下4点:

1)长期对配偶谩骂诋毁、侮辱人格的,属于家庭暴力;

2)长期限制配偶正常社会交往对其身体或精神造成侵害的,属于家庭暴力;

3)掌握家庭收入一方阻止配偶就医属于家庭暴力,人民法院可通过“制止暴力+帮扶就业”帮助受害人摆脱困境;

4)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施暴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一

长期对配偶谩骂诋毁、侮辱人格的,属于家庭暴力-赵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张某经常酒后无故谩骂赵某。外出打麻将后,也经常因为输钱心情不好,侮辱、诋毁赵某。赵某起诉离婚,并请求判令张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庭审中,张某多次发表“女人不打不骂不听话”等错误言论,对自己在家庭生活中长期辱骂赵某的事实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以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属于家庭暴力。本案庭审中,张某自认其几乎每天都在辱骂赵某,赵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等证据亦证明张某长期对赵某实施辱骂和言语恐吓,可以认定张某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赵某要求张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故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张某支付赵某相应的离婚损害赔偿金。

【典型意义】

通过精神侵害实施的家庭暴力有多种表现形式。经常性地用脏话谩骂、羞辱、嘲讽家庭成员,会造成其抑郁、自我否定等精神伤害,该行为属于家庭暴力。本案进一步拓宽了精神侵害类暴力的范围,明确“语言暴力也是家暴”,加大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该案也进一步警示我们,“好好说话”是个人的能力与修养,更是家庭幸福的基石。家庭成员的人格是独立的,应当互相尊重、理解与包容。长期的“语言暴力”不仅是“家门之内”相处方式问题,更超越了人格尊严与权利保护的边界,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

长期限制配偶正常社会交往对其身体或精神造成侵害的,属于家庭暴力-王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赵某长期以殴打、辱骂、侮辱等方式强行禁止、限制王某与其他异性交谈,不允许王某与异性参加任何活动。赵某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怀疑王某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认为王某隐瞒了相关通话及微信聊天记录,禁止王某以微信、电话联系对方。比如,双方房屋装修期间,王某在中秋节给装修工人送月饼表示感谢,赵某据此认为王某与装修工人有不正当关系。再比如,双方在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王某与银行工作人员闲聊时为其推荐了中医,赵某也认为王某与银行工作人员有不正当关系。王某因此恐惧与异性接触,无法正常社交,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双方诉讼离婚。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均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赵某无端对王某进行怀疑,并通过殴打、辱骂、侮辱等方式禁止、限制王某与异性正常接触,不仅侵害了王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也干涉了其人身自由,对王某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侵害,属于家庭暴力。人民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赵某殴打、辱骂、侮辱王某;二、禁止赵某限制王某的正常社会交往。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自然人除了享有法律明确列举的各项人格权外,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长期限制配偶正常社会交往,虽然并未直接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但依然造成被限制一方精神与人身的不自由,形成心理压制,使其丧失社会支持,该种行为属于家庭暴力,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此案警示我们,爱与尊重是亲密关系的主基调,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容侵犯。

案例三

掌握家庭收入一方阻止配偶就医属于家庭暴力,人民法院通过“制止暴力+帮扶就业”帮助受害人摆脱困境-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陈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因残疾无独立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开支完全依赖刘某。2025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刘某对陈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听觉、视力受损。刘某在知晓陈某如不接受系统治疗将产生不可逆后果的情况下,拒绝为陈某办理入院手续,并在陈某自行入院后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强制其出院。陈某妹妹为陈某垫付了入院期间相关费用。陈某因担心刘某拒绝负担后续复查医疗费用以及可能实施更加严重的家庭暴力,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刘某在实施殴打行为后,利用其家庭经济支配地位,通过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剥夺就医机会等方式实施经济控制,形成持续性精神压制,迫使陈某服从其意志。该殴打行为与经济控制构成叠加的家庭暴力。人民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刘某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二、责令刘某支付陈某因本次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裁定书送达后,人民法院依据“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向辖区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监督刘某履行裁定内容。在多方联动下,刘某主动偿还陈某妹妹垫付的款项,并依医嘱陪伴陈某复查。为彻底解决经济实力不对等的问题,人民法院联合公安机关、妇联、残联及属地社区进行综合风险评估后,根据残疾人就业政策及陈某身体条件,为陈某制定相关岗位长期培训计划,帮助其实现经济独立。

【典型意义】

加害人完全掌控家庭收入,采取限制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或进行必要医疗等方式剥夺配偶经济自主权,迫使其恐惧、自卑、无助,不敢离开、无法独立生活,从而服从加害人意志,符合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仅明确认定此种经济控制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还进一步联合当地有关部门制定综合解决方案,通过帮扶就业,从根本上提高受害人摆脱经济控制、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为破解经济控制型家暴难题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实践。

案例四

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施暴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司法拘留案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结婚后,多次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王某为此起诉离婚,并在离婚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张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张某骚扰、跟踪、接触王某及其近亲属或者实施影响其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其他行为。人民法院同步向当地公安、妇联、村民委员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次月,张某再次到王某住所殴打王某及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接警处理后向人民法院通报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况。经核查发现,张某还存在以短信方式骚扰、威胁王某及其近亲属等行为。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性规定,再次实施殴打、骚扰、威胁等行为,对王某及其近亲属造成伤害,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鉴于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较重,但尚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

【典型意义】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被申请人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既是对受害人的侵害,也破坏了司法秩序和法治权威,应当受到惩戒。《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虽然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多项禁令,情节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张某实施拘留,让施暴者承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刚性,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

2.最高人民法院:《“家庭教育指导令”司法适用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26年01月04日)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主要意义可概括为以下2

1) 通过多部门联动并引入社会专业力量等方式,人民法院受理公安机关提出的申请,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开展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

2) 人民法院可将《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的适用对象由父母扩展至公职监护人,从而在适用主体范围上实现延伸,拓展该文书的适用对象。

以下为典型案例内容:

案例4:某区公安分局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双令+四步法反家暴,凝聚未成年人保护合力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小雨(化名)幼年丧父,母亲孟某某与继父唐某某再婚后,三人一起生活。某日,小雨报警称被父母打了。公安机关随即开展调查,了解到小雨与母亲、继父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期间孟某某、唐某某存在用手按倒控制小雨等暴力行为,此前两人也多次以教育为名对小雨实施暴力控制。经心理健康评估,小雨已经出现抑郁症状。为保护小雨身心健康,公安机关代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受理后,快速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孟某某、唐某某对小雨实施家庭暴力,并联动公安机关、属地居委会落实执行监督,经公安机关调解,继父唐某某搬离住所。同时,法院联合公安机关、检察院共同签发《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孟某某接受为期六个月的专业化家庭教育指导。

【家庭教育问题及分析】

一、心理关怀缺失,亲子联结薄弱。小雨处于青春期敏感阶段,加上幼年丧父、家庭结构重组的背景,亟需情感支持与正确引导。但其母亲孟某某缺乏有效亲子沟通意识和能力,未关注孩子心理变化,继父唐某某未能与孩子建立良性监护关系,导致小雨安全感匮乏,家庭矛盾逐渐激化。

二、教育理念扭曲,监护职责缺位。唐某某因使用手机等家庭琐事对小雨实施肢体暴力,反映出其将暴力作为家庭教育手段的错误认知;孟某某作为生母漠然对待,甚至提供帮助,未能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

【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

一、双令并行触发联动机制。针对家庭暴力背后的家庭教育失范问题,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院创新推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双令并行模式。法院、公安、检察、妇联、民政五部门召开联席会,会签《关于联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实施方案》,明确各部门在调查取证、保护执行、指导实施、动态监管等环节的职责分工,形成司法引领、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专业化联动体系,保障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在实践中落实落细。

二、查、析、监、评四步递进形成指导闭环。为破解家庭教育指导一刀切难题,法院联合多部门构建查、析、监、评四步递进工作法:1.全面排查:委托专业社会组织详细调查小雨的成长背景、家庭互动模式、矛盾根源等情况;2.精准施策:由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结合排查结果,定制一对一个性化指导课程,重点覆盖亲子沟通技巧、青春期心理疏导、科学教育理念等内容;3.动态监管:法院牵头建立指导效果跟踪机制,联合妇联、未保机构定期回访,实时调整指导方案;4.综合评估:指导期满后,由多部门联合对监护人履职能力、亲子关系修复情况进行全面评估,确定是否终止指导或采取后续帮扶措施。通过此次家庭教育指导,孟某某对家庭教育有了新的认识,摆正了自己的监护人地位,唤起了教育责任感,提升了与子女沟通的技巧和方式,弥合了亲子关系的裂痕。

三、在社会治理体系中探索前端守护机制。借由本案,法院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逐步探索形成了多部门联动的前端守护各项工作机制,通过招募组建专家智库助力推进,搭建反家暴中心”“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站等平台,将家庭教育指导融入基层治理日常,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谋在前,做在先,打造更加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多部门联动保护遭受家暴儿童的典型案例。法院受理公安机关申请,及时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彰显了国家依法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坚定立场,为各部门、机构适用相关法律保护家暴受害者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但以治暴,消解的只是一时的暴行,更重要的是发现个案中存在的家庭问题,帮助亲子关系回归正轨。本案通过多部门联动、引入社会专业力量等方式,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开展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强化监护人的责任意识,实现了从制止暴力修复家庭的深层转变,是解决家庭监管缺失、教育不当等问题的有益探索。

3.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某居民委员会与腾某某、周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及相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多部门联动运用人身安全保护令+调解方式高效化解未成年人遭受暴力侵害风险(入库日期:2025年12月24日)

本次发布的入库案例对于反家庭暴力的主要意义概括如下:

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核心,通过司法、行政等多部门的快速响应与高效协同,尽可能在最短时间内切断暴力侵害链条;并通过依法促成抚养关系的变更,从根本上化解相关矛盾,进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以下为典型案例内容:

某居民委员会与腾某某、周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及相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多部门联动运用人身安全保护令+调解方式高效化解未成年人遭受暴力侵害风险

【关键词】

民事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未成年人保护家庭暴力变更抚养关系多部门联动调解

【基本情况】

2025312日,某市信访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一名7岁女童长期遭受继母殴打,身体多处受伤。接到举报线索后,信访部门立即与当地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庭取得联系。经查,女童父母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二女,分手后各自抚养一孩。女童月月(化名)随父亲腾某某及继母周某某生活期间,多次被继母殴打,导致身心严重受损。人民法院联合信访局、公安局、司法局、教育局、妇联、街道办及爱心人士、律师等社会力量,共同商定解救方案。

当日下午,由社区居委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女童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人民法院找到女童的父亲和继母,对二人进行了训诫教育,并当场下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明确禁止对女童实施暴力、接近女童住所或骚扰其亲属,女童的人身安全得到初步保护。妇联及社会爱心人士则将女童暂时安置于学校,并提供医疗检查、心理辅导及生活保障。

为从根本上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相关部门经分析研判,认为找到女童亲生母亲有利于女童身心健康,遂于次日联系在外地的女童生母杨某某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人民法院当日立案并传唤被告。为确保案件取得良好效果,人民法院加大调解工作力度,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做女童父母思想工作。经十多小时努力,当事人于当日晚七时许达成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人民法院后续向女童母亲及外祖父、外祖母核实,女童其后生活状况良好,已正常入学。

【典型意义】

本案是将反家庭暴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基层治理深度融合的成功实践,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核心,通过司法、行政等多部门的快速响应、高效协同,以最快速度斩断暴力侵害链条。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家事调解机制功能,通过顺利变更抚养权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修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生动诠释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刚性保护与柔性关怀,案件取得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4

4.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黎某诉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坚持特殊优先保护(入库日期:2025年12月18日)

本次发布的入库案例对于反家庭暴力的主要意义概括如下:

直接抚养人对未成年子女实施非偶发性的殴打、责骂,致使未成年子女身心遭受严重伤害的,该行为已明显超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正常教育与管教的合理限度,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并在抚养关系的确定或变更中作为不利因素予以评价。 

以下为典型案例内容:

黎某诉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坚持特殊优先保护

【关键词】

民事抚养变更抚养关系家庭暴力人格尊严心理健康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基本情况】

黎某诉称:其与潘某离婚后,潘某在抚养女儿期间动辄打骂女儿,导致女儿身体受伤、心理创伤,经诊断已达重度抑郁症状,请求变更女儿潘小某由其直接抚养。

潘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对女儿进行打骂只是正常管教行为,而非家暴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黎某与潘某原系夫妻,2013年生育一女潘小某,2017年登记离婚,约定潘小某随其父潘某共同生活。后,潘某带潘小某辗转国内数个城市旅居,在潘小某达学龄后才将其带回某市上学。潘小某周末到黎某处居住。潘某对潘小某管教严厉,常进行责骂甚至体罚式教育。2023年某日,潘某用拖鞋抽打潘小某嘴巴致面部出血,当日黎某陪同潘小某报警。2024年某日,潘某用皮带抽打潘小某臀部、大腿等部位,次日黎某陪同潘小某报警并验伤。在民警询问时,潘小某显得紧张恐惧,当场哭泣,并表示此前一直被父亲打,想要跟随母亲生活。潘某自述,除上述两次报警情形外,其平时也存在体罚式教育,但方式均较轻微。

潘小某现就读某小学,2024年因心理健康问题不能正常上学,并办理休学。之后被当地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中度、重度抑郁,目前仍在服用药物及接受心理治疗。

202411月,黎某曾代潘小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依法裁定:禁止潘某对潘小某实施家庭暴力;潘小某暂时随黎某共同生活。

本案立案后,审理法院前往黎某住处,通过谈心谈话方式,实时了解潘小某的身心状况,认真听取其本人意见,潘小某明确表示想随母亲一起生活。随后,审理法院又前往潘某住处、属地居委会和潘小某就读学校开展实地调查走访,进一步了解潘小某的生活、学习情况及心理变化;并积极委托社工对潘小某进行社会观护,委托妇联指派的专业心理咨询师对潘小某开展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审理中,鉴于本案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审理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及时发送《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并针对各自在履行家庭教育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分别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当事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最终,审理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潘小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随黎某共同生活。潘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直接抚养人对未成年子女非偶发的殴打、责骂,导致未成年子女身心遭受严重伤害,直接抚养人的行为已超出父母正常管教子女的合理限度,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并作为确定抚养关系的不利因素予以评价。本案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秉持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理念,积极延伸审判职能,综合运用家事调查、社会观护、心理辅导、家庭教育指导等特色工作机制,注重未成年人真实需求,呵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取得良好成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

5.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新闻发布会,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25年11月25日)

最高检召开的“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新闻发布会中,以下内容值得注意:2021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家暴犯罪嫌疑人2800余人,起诉3400余人。依法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对多次家暴、情节恶劣,甚至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仍有家暴行为的,依法批准逮捕。对犯罪情节恶劣的被告人依法起诉并建议从重处罚,近五年来,有500余名家暴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从常见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到不太常见的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准确、充分适用,特别是随着“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施行完善,拒不执行裁定罪已成为打击家暴犯罪重要罪名。通过对家暴犯罪案件前五类罪名分析看,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占比从2021年的90%以上降至今年的不到60%,其他罪名占比扩大。随着社会交往方式的多样化,检察机关依据刑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规定精神,将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认定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并将家庭成员身体伤害以外的精神虐待认定为家庭暴力行为,对受害者的保护更加立体全面。家暴类犯罪案件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2021年,检察机关起诉涉家暴犯罪嫌疑人1200余人,2022年以来,年均起诉人数降至千人以下。近五年涉家暴犯罪逐年下降且降幅较大。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主要意义可概括为以下4

1) 对于被害人提起自诉存在困难、向公安机关控告但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检察机关应依法开展立案监督;符合法定条件的,可推动案件由自诉转为公诉程序办理

2) 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虐待罪所要求的“家庭成员关系”

3) 对于严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可进一步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4) 在性质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依法支持起诉,撤销加害人监护权

以下为典型案例内容:

案例一

常某某遗弃案

——依法监督立案遗弃犯罪综合履职全面保障妇女受扶养权

【关键词】

反家庭暴力 遗弃罪  立案监督  自诉转公诉  民事支持起诉

【基本案情】

2011年,缪某某(女)与常某某(男)登记结婚。2015年,缪某某被诊断出患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肢体瘫痪且语言功能部分受损,后被鉴定为肢体二级残疾。2016年至2018年,丈夫常某某陆续转移包含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共一百余万元,后更换电话、隐匿行踪,长期拒绝履行扶养病妻义务。202111月,妻子缪某某向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下称“江北新区分局”)报案,但因常某某下落不明等原因公安机关未予受理。20221月,缪某某又以常某某涉嫌遗弃罪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江北新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因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不明,法院建议缪某某撤回自诉。

20224月,江北新区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下称“江北新区检察院”),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3915日,江北新区分局以常某某涉嫌遗弃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024328日,江北新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常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同年628日,江北新区法院以常某某犯遗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依法履职主动监督,刑事自诉转公诉破解立案难题。常某某在与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缪某某身患严重疾病丧失独立生活能力,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导致缪某某治疗中断、生活陷入困境。检察机关认为,丈夫常某某对妻子缪某某负有扶养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却拒绝扶养,属于刑法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遗弃罪。遗弃罪属于可自诉可公诉案件,鉴于公安机关未依法受理被害人报案,江北新区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出侦查取证建议,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调取缪某某的医疗记录、残疾证明,常某某在异地的社保记录,以及夫妻共同房产被转移售卖等书面材料,了解缪某某被遗弃后的生活困难情况,有效固定相关证据,有力指控犯罪。

(二)为家暴受害者提供司法救助并民事支持起诉。缪某某系身患重病、残疾妇女,因案导致生活困难,属于检察机关和妇联确定的重点帮扶救助对象,江北新区检察院与南京市检察院开展联合救助,共同为缪某某申请了司法救助金6.5万元,帮助其恢复治疗。20249月,缪某某决定提起离婚诉讼,并申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缪某某系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均遭受侵害的残疾人,自身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符合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的条件。江北新区检察院受理后,指导其收集证据,帮助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出庭支持起诉,帮助追索扶养费和婚内财产份额。法院依法调解常某某给付缪某某45万元并解除婚姻关系。

(三)综合治理建章立制,多元帮扶搭建完善共治平台。检察机关通过协调区、街道两级妇联和残联组织,将缪某某纳入关爱残疾困难妇女名单,定期发放慰问物资;帮助缪某某在街道残疾人活动中心进行康复训练,减少康复费用;协调江北新区慈善分会为缪某某对接“苏慈助医”慈善项目,申请医保自费部分90%的补充报销政策。通过办理该案,检察院与区妇联、卫健局和民政局完善沟通机制,会签了《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协作工作办法》,共同为被家暴妇女等弱势群体搭建多渠道救助帮扶体系。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遗弃罪,依法监督立案启动司法保护。遗弃是严重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权益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遗弃具有长期性、隐蔽性等特点,被害人处于弱势地位。对于被害人提起自诉困难,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符合法定条件的转为公诉案件办理。办理遗弃公诉案件,应注重从犯罪嫌疑人扶养能力、拒绝扶养行为、主观故意及危害后果等方面收集证据,依法惩治施暴者。

(二)注重综合履职,协同构建反家庭暴力社会治理长效机制。针对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弱势群体,检察机关注重综合运用刑事立案监督、民事支持起诉、司法救助等职能依法履职。注重延伸治理,将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有效衔接,完善受害者的多渠道帮扶体系与长效机制,依法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

案例二

马某某虐待案

——准确认定婚前同居型家庭成员关系依法惩处精神虐待类家暴犯罪

【关键词】

反家庭暴力 虐待罪  精神虐待  婚前同居

【基本案情】

202112月,马某某(男)与女友苗某(殁年25岁)确立恋爱关系。自20221月至12月间,二人租房共同生活,并与对方家长见面、参加对方家庭聚会,有结婚意愿。马某某经常以没有安全感为由制造苗某亏欠感,以出轨、分手相威胁,要求苗某不要出差、删除其他异性微信、及时向其报备等,限制苗某个人发展和人际交往,对苗某进行情感操纵、孤立和控制。且长时间、持续性对苗某进行辱骂、无端指责、肆意污蔑。20224月,马某某因担心分手,不准苗某出国进修,并长时间辱骂、贬损苗某,苗某吞食安眠药物自杀,后被送医救治。同年8月,苗某发现马某某出轨后,再次吞食镇静类催眠药物自杀,被送医救治。同年1210日晚,马某某与朋友在酒吧喝酒时,因对苗某与同学在外聚会不满,通过微信长时间辱骂、贬损、指责苗某,致使苗某精神崩溃,于1211日凌晨吞食药物自杀,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立案侦查并提请批准逮捕,2025110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虐待罪依法对马某某批准逮捕,同年224日依法提起公诉。同年59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虐待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侦查取证意见,夯实精神虐待证据体系。公安机关立案后,承办检察官多次与侦查人员共同会商案件,并提出取证意见。进一步调取二人的外卖记录、网购记录、家居布局等证据,证实二人共同生活情况;调取二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存储照片、证人证言等,证实马某某长期、持续对苗某实施精神虐待;调取苗某因不堪忍受马某某的精神摧残、折磨,多次自杀抢救的诊疗记录以及苗某与马某某相识前后性格变化等证据,有力证明了马某某的虐待行为与苗某自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厘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审查认定,马某某、苗某二人虽未正式登记结婚,但确立恋爱关系后一年的时间里共同生活,有共同组建家庭的意愿,在经济上互相扶持、精神上相互依赖,处于较稳定的婚前共同生活状态,形成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结合二人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确认马某某限制苗某社交、监控其行踪与通讯,侮辱苗某人格、贬损苗某价值,对苗某实施情感操纵,应认定为虐待行为。且该精神虐待行为具有长期性、反复性、残忍性,最终致苗某精神崩溃,服药自杀身亡,已达到情节恶劣程度。马某某对苗某长时间、持续性的情感操纵、情绪发泄等精神虐待行为与苗某自杀身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构成虐待罪。

(三)开展释法说理,被告人认罪服法。案件办理过程中,马某某辩解自己并无虐待行为,苗某的死亡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辩护律师亦作无罪辩护。检察官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多次向被告人释法说理,被告人最终准确认知法律规定并反思自身行为,当庭认罪认罚,认罪服法。

【典型意义】

(一)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属于刑法意义上虐待罪的家庭成员关系。虐待罪的主体要件为家庭成员,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生活方式的多元化,不具有婚姻关系,但双方处于较稳定的婚前同居状态、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形成事实上家庭成员关系的,同样具有典型家庭成员间的亲密性、稳定性、扶持性等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规定精神,应依法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

(二)行为人持续对被害人实施精神摧残、折磨,导致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杀的,应依法以虐待罪提起公诉。行为人持续采取情感操纵、无端谩骂、侮辱人格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精神摧残、折磨,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被害人不堪忍受行为人长期的精神虐待而自杀的,属于情节恶劣,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虐待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三

伏某故意伤害、拒不执行裁定案

——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严重的依法以拒不执行裁定罪监督刑事立案

【关键词】

反家庭暴力 故意伤害罪  拒不执行裁定罪  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202156日凌晨,被告人伏某(男)酒后在家中与妻子李某发生争吵并殴打李某,报警后双方和解,李某未进行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向伏某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2023116日,伏某因琐事再次殴打李某,李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要求对既往被家暴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113日,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伏某对李某以威胁、辱骂、殴打等方式实施家庭暴力。次日,伏某即违反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继续殴打李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

经鉴定,李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20231117日,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伏某立案侦查。20243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伏某决定逮捕,后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拒不执行裁定罪。202472日,检察机关以伏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拒不执行裁定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数罪并罚,判处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准确评估社会危险性,依法决定逮捕。检察机关在办理伏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发现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对李某继续实施家庭暴力,通过听取被害人、公安机关意见,走访亲属、邻居了解情况,经评估认为伏某多次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具有社会危险性,依法决定逮捕。

(二)监督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裁定罪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对故意伤害罪审查中,发现伏某还存在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故对此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审查,认为伏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且情节严重,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裁定罪立案侦查。

(三)多措并举化解积怨矛盾。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伏某与李某婚姻矛盾难以调和,但双方因财产分割原因迟迟未能解除婚姻关系。检察人员经了解双方诉求并充分释法说理,联合居委会、派出所等部门多方调解,引导双方化解积怨,促成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自愿签署离婚协议。被害人亦对伏某予以谅解。

(四)制发检察建议,共建数据共享机制。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深入调查研究,研发了“妇女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法律监督模型”,根据模型发现的线索,向相关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5份。与区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妇联以及公安机关建立“共享妇女被侵害信息数据工作机制”,协同构建妇女权益保护屏障,推动“治罪”向“治理”延伸。

【典型意义】

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手段。检察机关作为保护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应当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推动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的规范适用,维护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权威。应注重有效衔接行政执法、民事裁定与刑事司法程序,共同形成打击家庭暴力犯罪、保护妇女权益合力。对于严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犯罪行为,通过立案监督,推动拒不执行裁定罪在反家暴领域的准确适用,有效增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刚性,推动形成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人身安全保护令—拒不执行裁定罪”阶梯式惩治与全链条保护体系。

案例四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强化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形成有力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

【关键词】

反家庭暴力 故意伤害罪  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  因果关系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男)与被害人刘某某(女,殁年36岁)系夫妻,杨某某酒后曾多次对妻子刘某某施暴。202272621时许,杨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其家附近饭店吃饭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聚餐结束后二人回到家中,因言语不和,杨某某用不锈钢簸箕、钳子等工具击打、钳夹刘某某胳膊,用手掐、扇刘某某脖子和面部,并用脚蹬、踹刘某某臀部、背部。打完后,见刘某某倒地不起,向其身上泼了盆水。随后,杨某某准备睡觉,临睡前发现刘某某坐在卧室床上哭泣。早上9时许,杨某某醒来后发现躺在床上的刘某某仍在呻吟抽泣,再次向刘某某身上泼凉水。后见刘某某没有呼吸,遂打电话叫来自己的父母。其父亲到达案发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杨某某的哥哥打电话报警。120医护人员赶来抢救时发现刘某某已经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系因创伤性休克致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

2023111日,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杨某某上诉,202311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聚焦疑点,引导侦查取证,完善指控犯罪体系。本案案发现场仅有被告人和被害人二人,被告人又因处于醉酒状态,对案发时的行为记忆模糊,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及时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证据:一是深入调查被告人的家暴原因、次数及以往对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身体伤害情况,查明案件起因并准确区分新旧伤情。二是要求对被害人身体损害特征与案发现场扣押的不锈钢簸箕、钳子等作案工具进行鉴定,明确暴力行为与身体损伤的因果关系。三是核实被告人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等情节。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曾多次酗酒后对被害人实施家暴,现场扣押的带有被害人血迹的钳子与被害人右上臂外侧“八”字排列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准确认定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链。

(二)围绕关键证据,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准确认定死亡原因。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其拳打脚踢、使用金属不锈钢簸箕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而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系创伤性休克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需查明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检察技术部门开展技术分析:经法医病理检验,被害人体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多次打击所致,拳打脚踢及不锈钢簸箕击打可以形成,并出具了法医病理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强化了被告人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出庭支持公诉,有力指控家暴犯罪。针对庭审中被告人对犯罪行为避重就轻、闪烁其词,对实施伤害的手段和方式等关键事实未如实供述等情形,公诉人以完整证据链为依托进行举证、质证,有力指控犯罪。同时,该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依法获得赔偿。一审刑事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仅为家庭纠纷,不构成犯罪。二审检察官有力指控被告人的主观伤害故意,使用工具实施殴打的行为与被害人伤情特征相符合,并结合技术性证据审查证明因果关系,证明其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伤害性。法院全面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

【典型意义】

(一)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完善证据链,提高指控质效。针对案件审查过程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检察官要加强融合履职,在加强基本证据审查的基础上,积极与技术部门协作,通过关键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等方式,全面、准确指控侵害妇女权益的犯罪行为。

(二)依法严惩家暴行为,惩治犯罪与保障权益并重。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通过引导侦查、技术协作等方式完善证据链,依法严惩施暴者,强化法律威慑力,坚决对家暴行为“零容忍”。在追诉该类犯罪过程中,可以在充分尊重被害人及家属意愿的前提下,依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案例五

冯某甲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依法惩治严重家庭暴力犯罪以支持起诉撤销加害者监护权

【关键词】

反家庭暴力 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罪  撤销监护权

【基本案情】

妻子卜某某因与丈夫冯某甲长期感情不和,多次提出离婚,二人矛盾与日俱增。20231026日,冯某甲在家中受到卜某某言语唠叨的刺激,暴怒之下持菜刀对卜某某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连砍10余刀。其女被害人冯某乙(13岁)在制止过程中亦被冯某甲砍伤头部、手臂等部位。冯某甲以为被害人卜某某已死亡,遂停止砍杀并走到屋后池塘处欲自杀。公安机关接到邻居报警后赶至现场,冯某甲闻讯回到屋中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卜某某头面部、双上肢、左髋部多处受伤严重,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冯某乙双上肢、头面部、右膝不同程度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4218日,卜某某申请撤销冯某甲对女儿冯某乙的监护人资格,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同年37日,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冯某甲对冯某乙的监护资格。

202449日,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1日,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冯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冯某甲提出上诉,20248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引导固定关键证据,精准指控犯罪。检察机关通过提出继续侦查取证意见,补充查证冯某甲持刀砍伤两名被害人的动机、作案时精神状态、微信聊天记录、作案工具等证据,准确区分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犯罪,依法批准逮捕。对冯某甲称仅具有伤害故意的辩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冯某甲使用作案工具为锋利刀具,被害人倒地后仍连续砍杀、刀口位置为要害部位,证实冯某甲主观恶性强、手段残忍,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予以严惩。

(二)依法支持起诉,撤销加害人监护权。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了解到被害人卜某某 “希望撤销冯某甲不适格监护权,追索侵权赔偿”的诉求后,经全面分析认为冯某甲具有不适格监护的情形,且卜某某身心遭受重创后卧病在床,确有支持起诉必要,遂向法院送达了《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被害人卜某某申请撤销冯某甲对女儿监护权的起诉。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冯某甲对冯某乙的监护人资格,避免未成年人再陷入被家暴的风险。

(三)联动救助,形成帮扶合力。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衔接社会支持体系,协调当地司法局为卜某某、冯某乙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帮助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获赔损失23万余元;针对卜某某因伤致贫、独立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困境,浏阳市检察院与长沙市检察院启动联合司法救助,发放司法救助金7万元,有效缓解被害人家庭生活困难;联合专业心理咨询机构为卜某某及未成年被害人冯某乙提供心理疏导,帮助其缓解家暴创伤,重建生活信心。

【典型意义】

(一)坚持严的基调,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家庭暴力从来不是“家务事”,是践踏公民人身权、人格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主动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查明犯罪事实及家庭矛盾案发根源,深入分析案件证据和犯罪主观故意,准确适用罪名,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从严惩治严重家暴犯罪,守护家暴受害者生命和尊严。

(二)坚持综合履职,全面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职能,由“刑”到“民”,支持监督撤销加害人监护权并提起民事侵权之诉,防止妇女儿童受到二次伤害。用好用足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帮扶措施,在依法严惩家暴犯罪“硬手段”的基础上,以司法温度、社会关爱的“软环境”,帮助家暴受害者走出阴影、重拾信心。

6.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中国反家暴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25年11月21日)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主要意义可概括为以下9

1) 与行为人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处于较为稳定同居状态并形成事实上家庭关系的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家庭成员”。持续采取凌辱、贬损人格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精神摧残、折磨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

2) 审查判断家庭成员代际间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应充分考虑家庭暴力因素的影响。基于对施暴者的惧怕在被性侵时未予反抗具有合理性,符合家庭暴力情境下被害人的心理和生理特征;

3) 受暴人延迟控告施暴人施暴行为的,不影响受暴人陈述的可信度;

4)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若包含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5) 应建立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以助力反家庭暴力社会共治;

6) 经常性谩骂、殴打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已超出父母正常教育子女的合理限度,暴力管教应被认定为家庭暴力。抚养人在抚养未成年子女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应作为确定抚养关系的不利因素予以否定性评价;

7) 在审理涉家庭暴力案件时不仅要关注受害妇女当下的权益保护,也应着眼于未来生活安宁的前瞻性考量,应肯定家务劳动价值,并通过判决支持家务劳动补偿金及离婚损害赔偿金,给予受暴家庭妇女双重保障;

8) 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当施暴人侵害受暴人和子女权益时,受暴人将子女带离原住所则具有一定的自助意义。与此同时,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应予保护,对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亦应承担在抚养权裁判时的不利后果。 

以下为典型案例内容:

2025年是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暨《北京宣言》与《行动纲领》通过三十周年,为弘扬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球妇女峰会的主旨讲话要求,推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进一步落实,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从近三年生效的涉家暴案件中选择8个典型案例公开发布。

此次发布的案例针对当前涉家暴案件的实际情况,着重展现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证据认定及处置措施等方面的思路,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一是突出家庭暴力不是家庭纠纷,精神暴力也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无论家内家外,施暴就是违法,不因为加上“家庭”两字,就摒除在法律约束之外。同时,不仅殴打等身体暴力属于家庭暴力,如牟某虐待案中持续采取凌辱、贬损人格等手段,如鲁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中的自残威胁,均构成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暴力。

二是强调妥善把握家庭暴力案件的特征,综合判断认定证据,必要时可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供帮助。任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以受害人陈述为中心构建证据链条,在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陈述中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予以认定;张某强奸案中,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供跨学科知识,为法庭准确理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心理与行为提供帮助;许某某故意杀人案中,纠正了“为何不早报案”的苛责性追问,体现了司法对家暴受害人处境的人文关怀和专业判断。

三是聚焦被侵害家庭成员中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司法保护,切实践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李某诉庞某抚养纠纷案再次重申了暴力管教应被认定为家庭暴力;纪某诉苏某抚养纠纷案中,司法机关考虑家庭暴力行为易使未成年子女对家庭暴力形成错误认知,并可能诱发心理创伤或心理模仿,支持变更抚养权,阻断暴力的代际传递;许某诉郑某离婚案中,肯定家务劳动价值,弥补受暴妇女因长期承担家庭义务而牺牲的职业发展机会,给予受暴家庭妇女双重保障。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球妇女峰会上强调,要健全和完善反暴力机制,坚决打击针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本批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发布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决心,以及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鲜明态度。人民法院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制裁施暴者、修复社会关系等方面担负着重要的责任,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在司法办案中兼顾国法天理人情,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目录

案例1:牟某虐待案-持续采取凌辱、贬损人格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精神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应以虐待罪论处

案例2:张某强奸案-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无明显反抗行为的,应充分考虑家暴情境,准确认定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必要时可听取专业人员意见

案例3:许某某故意杀人案-应结合家暴特征,对施暴人行为准确定性并理解受暴人延迟控告的合理性

案例4:任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案例5:鲁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助力反家暴社会共治

案例6:李某诉庞某抚养纠纷案-直接抚养人的暴力管教,应认定为家庭暴力

案例7:许某诉郑某离婚案-判决支持家务劳动补偿金及离婚损害赔偿金,保障受暴全职家庭妇女财产权益

案例8:纪某诉苏某抚养纠纷案-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案例1:牟某虐待案-持续采取凌辱、贬损人格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精神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应以虐待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188月,牟某与陈某(化名,女)确立恋爱关系。20189月至201910月,二人在北京市某学生公寓以及牟某的家中、陈某的家中共同居住。20191月至2月,牟某、陈某先后到广东及山东与对方家长见面。

20191月起,牟某因纠结陈某以往性经历,心生不满,多次追问陈某性经历细节,与陈某发生争吵,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陈某,并表达过让陈某通过人工流产等方式换取其心理平衡等过激言词。同年613日,陈某与牟某争吵后割腕自残。同年830日,陈某与牟某争吵后吞食药物,医院经洗胃等救治措施后下发了病危通知书。

2019109日中午,陈某在牟某家中再次与牟某发生争吵,并遭到牟某的辱骂。当日1517分许,陈某独自外出,后入住某宾馆,并于1740分许网购药品,服药自杀,被发现后送至医院救治。2020411日,陈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牟某虐待与其共同生活的同居女友,情节恶劣,且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牟某与陈某的共同居住等行为构成了实质上的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二人的男女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牟某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从辱骂的言语内容,辱骂行为发生的频次、时长、持续性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而言,牟某对陈某的辱骂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在陈某精神状态不断恶化、不断出现极端行为并最终自杀的进程中,牟某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行为是制造陈某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提升风险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与陈某自杀身亡这一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牟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依法量刑。综上,对牟某以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典型意义】

1.与行为人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处于较为稳定的同居状态,形成事实上家庭关系的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家庭成员”。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男女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与发生在社会上、单位同事间、邻里间的辱骂、殴打、欺凌,被害人可以躲避、可以向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求助不同,受害方往往因“家丑不可外扬”而隐忍,身心常常受到更大伤害,甚至轻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牟某与陈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二人的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牟某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2.持续采取凌辱、贬损人格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精神摧残、折磨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牟某与陈某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相互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而牟某始终纠结于陈某过往性经历一事,并认为这是陈某对其亏欠之处,因而心生不满。20191月至9月间,牟某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对陈某进行指责、谩骂、侮辱,言词恶劣、内容粗俗,在日积月累的精神暴力之下,陈某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上遭受了极度的摧残与折磨,以致实施割腕自残,最终服用药物自杀。牟某的辱骂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程度。

3.实施精神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处于自残、自杀的高风险状态,进而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的,应当认定虐待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某在与牟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对牟某的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牟某长期、日积月累对其侮辱、谩骂,进行精神折磨与打压,贬损其人格,造成陈某在案发时极度脆弱的精神状态。牟某作为陈某精神状态极度脆弱的制造者和与陈某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并对陈某负有一定扶助义务的共同生活人员,在陈某已出现割腕自残,以及服用过量药物后进行洗胃治疗并被下发病危通知书的情况下,已经能够明确认识到陈某处于生命的高风险状态,其本应及时关注陈某的精神状况,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上述风险,防止陈某再次出现极端情况。但牟某对由其一手制造的风险状态完全无视,仍然反复指责、辱骂陈某,最终造成陈某不堪忍受,服药自杀身亡,故牟某的虐待行为与陈某自杀身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2:张某强奸案-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无明显反抗行为的,应充分考虑家暴情境,准确认定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必要时可听取专业人员意见

【基本案情】

20227月,吴小某(化名,女,时年17岁)来到某市与其母亲、继父张某等人共同生活,吴小某从母亲口中得知并亲眼目睹张某对母亲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2022105日晚,吴小某的母亲因与张某发生争吵而离家不敢回,其间张某告诉吴小某自己曾因故意杀人被判刑。22时许,两人发生性关系,其间张某用手机录制视频。之后,吴小某发微信向母亲求救,其母报警。张某逃跑未果,在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案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检察机关申请在未成年人心理方面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涉视频中被害人行为出具分析报告,法院准许该申请并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小某因知晓张某曾因故意杀人被判刑并多次对吴小某母亲实施家暴,基于对张某的惧怕,在被性侵时未予反抗具有合理性,符合家暴情境下被害人的心理和生理特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分析报告及其出庭时发表的意见专业性强,说理清晰、合乎逻辑,与在案其他证据无矛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张某以精神控制等手段使吴小某不敢反抗,与吴小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1.审查判断家庭成员代际间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应充分考虑家庭暴力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实质是控制,施暴者通常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往往无需实施暴力行为就能使对方因恐惧而屈从,达到控制的目的。本案中,被害人吴小某知道母亲长期遭受继父张某家暴且因惧怕再次遭受家暴而离家,以及张某曾因故意杀人被判刑,处于生活依赖与被恐惧控制的双重弱势关系中,其心理和行为模式必然受到家庭暴力环境的影响,不能简单将其没有反抗的行为误认为系自愿的表现,而应当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2.当案情所涉知识较为专业,应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供跨学科知识。为准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从生理和性心理等专业角度对案涉手机视频内容进行解读。本案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系心理创伤治疗督导师,在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治疗方面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其通过出具专业分析报告并当庭接受质证,指出:(1)根据案涉手机视频所记录的情况,被害人的行为都是跟随被告人的指令进行的;(2)人类大脑皮层构造决定了被害人的反应是正常人在该种情况下会有的正常生理反应。上述意见有效帮助法庭穿透行为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和联合国大会相关决议要求,“实施机制以确保证据规则、调查和其他法律和准司法程序公正,不受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或偏见的影响”;“提高认识和能力建设方案应纳入其他专业人员,特别是医疗保健提供者和社会工作者,因为他们在暴力侵害妇女案件和在家庭问题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本案裁判充分考虑了家庭暴力因素对于未成年人心理和行为的影响,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跨学科支持,借助专业力量将之置于持续存在的家暴背景中进行综合审查,契合上述要求。

案例3:许某某故意杀人案-应结合家暴特征,对施暴人行为准确定性并理解受暴人延迟控告的合理性

【基本案情】

许某某与刘某甲(化名,女)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23 59日中午,两人因感情纠纷在刘某甲经营的养生馆发生争执。其间,许某某扬言要杀死刘某甲,并拿水果刀朝刘某甲左胸部捅刺一刀,致刘某甲受轻伤一级,后又欲捅刺自己,在场的刘某甲妹妹刘某乙见状,立即抱住许某某并夺下许某某手中水果刀。后刘某甲被送医治疗,事后双方分手。同年8月,许某某再次来到刘某甲经营的养生馆,见一男子在店内,便扬言要让刘某甲不好过,刘某甲心生恐惧故而就此前被许某某捅刺一事报警。案发后,许某某支付刘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取得刘某甲的谅解。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许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许某某当庭认罪认罚,案发后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许某某减轻处罚。综上,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典型意义】

1.结合家庭暴力的特征和规律,准确判断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犯罪行为是否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在严重家庭暴力案件中,认定施暴人是否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仅需考察其行凶的工具、手段、部位等,还需结合家庭暴力的特征和规律,从施暴人与受暴人的关系、日常行为模式等入手,综合予以判断。一般家庭暴力中,施暴人施暴的动机和目的大多是控制受暴人,而不是摧毁受暴人,但当施暴人认为将彻底失去对受暴人的控制时,可能会选择杀害受暴人。本案中,许某某曾多次向刘某甲发送生命威胁短信,案发时其认为将完全失去对刘某甲的控制,产生杀死刘某甲的动机,捅刺刘某甲要害部位,从而达到永远控制刘某甲的目的,符合家庭暴力的控制性特征。另外,许某某在行凶后当众自杀,亦反映其有与刘某甲同归于尽的想法,进一步印证其行凶具有杀人故意,而非伤害故意。

2.受暴人延迟控告施暴人施暴行为的,不影响受暴人陈述的可信度。施暴人行凶后又认错道歉的,受暴人往往以为施暴人会有所改变,且顾及情分,从而选择原谅。本案中,许某某当众自杀、认错道歉,因而刘某甲当时隐忍未报案,但该行为并未让许某某停止施暴,之后其又纠缠刘某甲并再次威胁,刘某甲才选择报警。刘某甲延迟控告的行为符合家庭暴力中受暴人的行为模式,法院对刘某甲延迟控告后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未因延迟控告而影响对该陈述可信度的判断。

3.从国际条约标准来看,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和联合国大会相关决议要求,“解释和运用证据规则时不带歧视,暴力行为的女性受害人未及时向当局报告暴力行为的情况很常见。受害人推迟报告是有正当理由的,检察官应做好就此辩驳或传召专家证人解释这种行为的准备。”本案做法符合上述国际公约要求。

案例4:任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基本案情】

任某自2021年左右起与王小某(化名,女,2012年出生)的母亲王某同居生活。20245月,王小某向其舅母讲述其被任某猥亵、强奸,王小某的舅舅及舅母报案。

2024519日,王小某先后两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陈述了遭受性侵害的具体过程及细节。202472日,王小某的母亲王某与王小某谈话后,王小某接受侦查机关第三次询问,否认被任某性侵害,称自己之前在撒谎,原因是想让任某和其母分开。任某始终否认猥亵及强奸王小某。王小某舅舅、舅母、姥姥等证人证言证明,王小某曾讲述其被任某猥亵与强奸;任某与王小某手机及双方聊天记录有明显不正常的内容及隐私照片。

经查,王小某第三次推翻前两次陈述的原因系王某出于继续维系重组家庭的目的,对王小某进行不当干预所致。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小某第一次、第二次陈述中关于任某对其强奸、猥亵行为的描述内容与其年龄、智力情况相符,且详细描述了案发过程和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能够排除指证、诱证可能。经查,王小某第三次推翻前两次陈述的原因系王某出于维系重组家庭的目的,对王小某进行不当干预所致,故对王小某前两次陈述予以采信,对第三次陈述不予采信。任某明知王小某为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多次对其实施奸淫与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任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任某与王小某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多年,与王小某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护职责,应认定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其对王小某多次强奸,属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应依法加重处罚;多次猥亵王小某,应依法加重处罚。综上,任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二审法院向被害人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防止监护失职再次发生。

【典型意义】

1.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首先,应优先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在不受干扰状态下作出。本案中,王小某前两次陈述对案发时间、地点、过程及细节的描述清晰、稳定,并使用了诸多符合其年龄认知特征的独特语言,内容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特征,能够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证明力较强。其次,当被害人陈述出现反复时,需要着重对陈述变化原因进行审查。本案中,经查,王小某推翻陈述系因其母王某出于维系与任某关系等个人原因进行干预,并查实任某、王某与被害人舅舅一家均无矛盾,能够排除王小某舅舅、舅母诱导王小某诬告陷害的可能。

2.应注意审查被害人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任某与王小某的聊天记录中存在明显超越正常父女关系的内容及隐私照片,以及王小某舅舅、舅母的证言,均能够与王小某陈述的强奸、猥亵情节相互印证。本案虽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认定事实,但并非孤证定案,而是以被害人陈述这一核心证据为脉络,系统审查在案证据。

3.从国际标准看,本案裁判符合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33号等一般性建议,在案件的证据收集过程中,充分考虑性别因素并以受害人为中心。因家庭成员间性暴力具有私密性与隐蔽性,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为中心,综合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特点及在案其他证据,判断陈述是否客观、真实,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案例5:鲁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助力反家暴社会共治

【基本案情】

鲁某(女)与邓某(男)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邓小某。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202410月,双方发生争执后,邓某遂从厨房拿菜刀以自残相威胁,鲁某在阻止邓某自残过程中被其推倒在地受伤。鲁某遂报警求助,辖区派出所协助鲁某线上向法院提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并上传证据。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通过“数字重庆”平台审查后认为鲁某遭受到家庭暴力,遂在20分钟内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邓某对鲁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在线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判结果及做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邓某虽未直接对鲁某实施殴打、残害等身体暴力行为,但其拿刀自残行为使鲁某产生紧张恐惧情绪,构成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暴力。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邓某并告知邓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和行为后果,向邓某所属派出所、社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邓某的行为予以重点关注。根据联动工作机制,派出所对邓某进行常态化监控;社区创建案情备忘录,对邓某进行了谈话、劝诫,督促邓某遵守保护令;妇联对鲁某和邓某开展案件回访及心理疏导。因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法院向当地教委发出协助函,教委通知邓小某所在学校重点关注其心理健康状态及学习进度。嗣后,法院按照常态风险评估机制,联合公安、妇联、基层组织及教育部门对该案进行综合研判。经研判,认定鲁某仍有遭受家暴的隐患,基层组织遂加强对邓某的定期走访。后走访中发现邓某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仍有暴力行为,法院依法对其处以500元罚款并予以训诫;并依鲁某申请,由民政局向鲁某及其儿子提供庇护场所。邓某经法院训诫后表示接受处罚,同意与鲁某调解离婚。

【典型意义】

1.自残威胁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暴力。家庭暴力的本质与核心在于控制,既包括殴打、捆绑等身体暴力,也包括谩骂、恐吓等精神暴力。施暴人以自伤、自残等方式相威胁,虽未直接对受暴人实施身体暴力,但同样是暴力行为,会让受暴人产生暴力将加诸自身的恐惧,最终达到迫使受暴人屈服、继续维持亲密关系等控制受暴人的目的。本案邓某通过自残制造恐惧情绪,使鲁某紧张、害怕、不敢反抗,对鲁某的心理和精神造成实质性的侵害,符合精神暴力特征。

2.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助力反家暴社会共治。本案系成功运用一站式联动闭环机制干预家庭暴力的范本,该机制由重庆市巴南区委政法委牵头,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妇联组织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各部门紧密协作,通过“数字重庆”平台完成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受理、审核、签发、送达、执行反馈,及时发现、制止家庭暴力。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前,公安机关、医院固定证据,基层组织协助调查;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后,系统自动向公安、妇联、基层组织、民政等相关部门发出指令,由派出所动态监控,社区创建案情备忘录,开展走访摸排,妇联提供心理疏导和跟踪回访,民政部门提供临时庇护,为受暴人构建从预防、制止到救济的完整保护体系。

3.从国际标准看,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要求,“针对妇女的暴力应足够警觉,保障妇女的生命权”。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通过各部门联动发力,有效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护身符”与“隔离墙”作用,实现反家庭暴力社会共治,符合国际公约要求。

案例6:李某诉庞某抚养纠纷案-直接抚养人的暴力管教,应认定为家庭暴力

【基本案情】

李某(女)与庞某(男)原系夫妻,离婚后女儿庞小某(2013年生)随庞某共同生活。庞某对女儿常有责骂甚至体罚。20233月,庞某用拖鞋抽打女儿嘴巴,导致面部出血,李某陪同女儿报警。20249月,庞某用皮带抽打女儿臀部、大腿等部位,李某再次陪女儿报警并验伤,经诊断,庞小某左上肢、左大腿、臀部多处存在瘀伤。在民警询问中,庞小某表示一直被其父庞某打,想要跟随母亲生活。不久李某发现女儿情绪萎靡、夜间失眠,遂带其进行心理咨询。经前往区、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庞小某被诊断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庞某自述,其有喝酒习惯,除前述两次报警情形外,其平时存在对女儿的体罚式教育。202411月,李某代庞小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经审查认为,庞某对庞小某的打骂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伤害,故依法裁定禁止庞某对庞小某实施家庭暴力。庞小某就读于某小学五年级,20249月起因心理问题未能正常上学,后办理休学,现仍在服用药物及接受心理治疗中。202412月,李某以庞某长期对女儿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心理抑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庞小某的抚养关系。庞某则辩称其对女儿的打骂均是正常管教而非家暴,女儿抑郁与己无关。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家事调查员和心理咨询师对庞小某开展社会观护、心理治疗。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庞某在抚养女儿期间,对庞小某殴打、责骂,造成女儿身体遭受伤害,精神亦处于恐惧、焦虑状态,被确诊为重度抑郁,其行为性质已超出父母正常管教子女的限度,显属不当履行监护职责,应认定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家庭暴力行为。同时,庞某作为与女儿长期共同生活的一方,不但未能及时关注女儿的情感需求和心理变化,还在女儿被诊断为重度抑郁后仍不正视女儿的心理疾病,更没有进行积极的后续治疗,对女儿的身心健康造成难以逆转的二次伤害。综上,庞某的抚养方式明显不当,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庞小某的身心健康,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依法判决庞小某随母亲李某共同生活。

【典型意义】

1.暴力管教应被认定为家庭暴力。父母不能以爱和教育之名对子女实施暴力,暴力管教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势必会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未成年子女并非父母的私有财产,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发展。经常性谩骂、殴打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已超出父母正常教育子女的合理限度,亦严重背离了家庭教育的本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所明令禁止。

2.抚养人在抚养未成年子女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应作为确定抚养关系的不利因素予以否定性评价。父母的暴力行为不仅会严重伤害亲子关系,而且会对未成年人身体和心理带来双重伤害,导致未成年人出现恐惧、焦虑等情绪;长期生活在暴力环境中,未成年人会习得暴力行为模式,成年后更容易成为施暴者。据此,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看,实施暴力管教的抚养人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必然影响未成年人人格的正常发展,因此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应当及时变更抚养关系。

3.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要求,决定监护权和探视权时应考虑受害人和儿童的权利和安全。本案将直接抚养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暴力管教行为认定为家庭暴力,并作为确定抚养关系的不利因素予以否定评价,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积极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国际公约要求。

案例7:许某诉郑某离婚案-判决支持家务劳动补偿金及离婚损害赔偿金,保障受暴全职家庭妇女财产权益

【基本案情】

许某(女)与郑某(男)于1993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起诉时均已成年)。为了照顾家庭、养育子女,许某婚后一直在家做全职家庭妇女。婚后郑某多次对许某实施辱骂殴打。20199月,郑某再次殴打许某,将许某从四楼家中拖拽至三楼,后小区保安到场制止并报警。经医院诊断,许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25月,许某起诉郑某离婚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郑某支付家务劳动补偿金、离婚损害赔偿金。郑某不同意离婚,也不承认实施家庭暴力。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在案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对保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郑某对许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的事实,应当准予离婚;支持许某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由许某分得现居住的较大房屋、2间商铺以及折价款172万元,郑某分得面积较小的房屋、5间商铺及负担未偿还的银行贷款;郑某支付许某家务劳动补偿金10万元、离婚损害赔偿金5万元。

【典型意义】

1.妥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护受暴妇女离婚后免受骚扰。郑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双方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两套房屋和7间商铺。许某主张按评估价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求由其分得现居住的大房屋和相邻的两间商铺,其他财产归郑某所有并由郑某折价补偿。法院在审理中充分考虑了涉家暴案件的特殊性,关注如何通过合理的财产分配实现对受暴妇女的长期保护。考虑到许某主张的两间商铺不仅带有稳定租约,可以保障其离婚后获得持续租金收入,而且这两间商铺与其他五间商铺之间有人行道自然隔开,形成了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既便于许某离婚后独立经营管理,又能避免今后因商铺相邻遭到郑某骚扰或暴力威胁。基于上述考量,法院支持了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法院在审理涉家暴案件时不仅关注受害妇女当下的权益保护,更着眼于未来生活安宁的前瞻性考量,充分展现了司法机关的人文关怀和司法智慧。

2.肯定家务劳动价值,判决支持家务劳动补偿金及离婚损害赔偿金,给予受暴家庭妇女双重保障。许某婚后按双方家庭分工承担在家全职承担抚育4名子女、操持家务、维系家庭运转的责任,更为丈夫安心在外经营、积攒家庭财富起到积极作用。本案充分认可妇女家务劳动的贡献,支持了女方全部财产分割请求、家务劳动补偿金的同时,判决许某获得离婚损害赔偿金,以司法裁决体现对家庭暴力的否定性评价和对受害者的精神抚慰。

3.判决充分体现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33号一般性建议,法院仔细考虑了案件事实和女方作为全职主妇尽力支持丈夫在外工作的背景,保障处于权力、财富不平等地位中的女方得到法律平等保护,从司法层面肯定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

案例8:纪某诉苏某抚养纠纷案-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基本案情】

纪某(男)与苏某(女)于2022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纪小某。纪某曾因争执持刀威胁并实施击打苏某头部等暴力行为,导致苏某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纪某还多次使用语言威胁苏某。20226月至12月,苏某于孕期及产后多次向公安机关及妇联求助,反映纪某的暴力行为及言语威胁。公安机关向纪某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20234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男方自行抚养至4岁,此后再行协商抚养事宜。苏某于同年6月将纪小某交由纪某抚养。半年后,苏某探望时发现纪某及代为照顾的亲属抚养能力不足,纪某无法陪伴照顾,遂将纪小某带走抚养。20248月,经纪某申请,法院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苏某侵害纪某对纪小某的监护权。苏某对纪某探望女儿予以配合,同时起诉请求判令女儿由其抚养,称因遭受家暴,为尽快离婚不得已将女儿交由纪某抚养,并提供微信记录、录音、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及婚内纪某多次家暴,现纪某工作不稳定且负债较多、无固定住所等事实,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诊断证明及妇联工作记录等,证实纪某曾实施家暴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等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本案争议焦点即为纪某与苏某之女纪小某是否应变更为苏某直接抚养。根据在案证据所证事实,苏某虽曾违反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权之约定,但苏某在法院作出禁令后未持续对抗,并保障了纪某探望权的实现。而经审查,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苏某使用威胁性语言,在苏某怀孕、哺乳期均曾实施过家暴,存在不利抚养子女情形。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性别、与双方情感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特别是纪某家暴过错因素对子女的不利影响,法院判决将纪小某变更为由苏某抚养。

【典型意义】

1.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在家庭成员亲历和未成年子女目睹过程中均可能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纪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特别是其在苏某怀孕、哺乳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危害性更为明显。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避免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面临人身权益和亲子关系的双重侵害,法院在家事纠纷审理中,应当将家庭暴力作为就未成年子女抚养争议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给予消极评价。故本案中法院裁判将纪小某变更为由苏某抚养。

2.审判实践中,法院签发此类人格权侵害禁令主要是为了及时制止不法行为并让未成年子女恢复原来正常生活状态,但不应据此而笼统判断抚养的不利因素。特别是当施暴人侵害受暴人和子女权益时,受暴人将子女带离原住所则具有一定的自助意义。在法律制度框架的基础上,司法解释设置的兜底条款也为防止权利滥用和对未成年人延伸保护等提供了依据。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应予保护,同时,对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亦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在抚养权裁判时的不利后果。

3.从国际标准看,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框架要求,“在针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案件中,决定监护权和探视权时应考虑受害人和儿童的权利安全”。保护儿童身心健康成长是世界共识。本案裁判变更抚养关系,切实保护儿童身心健康,进一步体现预防家庭暴力代际传递的司法理念,也是切实贯彻《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为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人权提供了切实有力的司法保障,符合国际标准要求。

7.最高人民法院:《新时代人民法庭建设案例(九)(发布日期: 2025年09月26日)

新时代人民法庭建设案例第3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法院哈尼喀塔木人民法庭做实家事纠纷指导调解服务边疆治理工作大局

二、“三调合力”推动家事纠纷调解联动化

三是“人民法庭+妇联”,携手抵制家庭暴力。“石榴花”婚姻家事纠纷调解室向妇联推送矛盾较为突出的离婚纠纷36件,庭前开展家事调查,探明婚姻、家庭实际情况,形成“家事调查报告”34份,妥善化解家事纠纷32件;与妇联等部门定期召开涉家暴联动处置协商会,开展心理辅导23人次,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8份,涉家暴案件同比下降42%,三年来辖区未发生极端案事件。

(二)司法部部分

202531日至20260331日,在反家庭暴力相关案例发布层面,司法部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涉及反家庭暴力内容的共有两例。现将相关案例内容列示如下

1.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250529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对于反家庭暴力的主要意义概括如下:

当未成年人近亲属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无法获得必要保护时,法律援助中心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作为代为申请人、承办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启动申请人身保护令程序。

以下为典型案例内容:

案例二

江苏省某法律援助中心对胡某某遭受家庭暴力提供法律援助案

江苏省某小学老师发现学生胡某某身上有多处新旧伤痕,询问后得知胡某某因不愿意上学等问题被母亲多次殴打,随即按照强制报告制度要求,向检察机关报告。经鉴定,胡某某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8%,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后其母亲王某某因涉嫌虐待儿童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因胡某某年幼无自救能力,检察机关接到学校老师的报告后,根据协作机制向法律援助中心去函,建议为胡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建议函后,经审查认为,胡某某属于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的未成年受害人,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当即决定给予胡某某法律援助,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办案经验丰富的律师承办。

承办律师调取了班主任的报警记录、胡某某就医票据、伤情照片等材料,了解到,在半个月内,王某某使用多种工具殴打胡某某十余次,致使胡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生理和心理受到双重摧残。为保护胡某某免遭家庭暴力,承办律师决定为胡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可胡某某的父亲心存顾虑,不愿出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当地也无其他近亲属可代为申请。承办律师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了该情况。随后,法律援助中心多次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调,最终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由公安机关作为胡某某的代为申请人、承办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启动申请人身保护令程序。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被申请人王某某对申请人胡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保障了胡某某的人身安全。

未成年人处于弱势地位,缺乏自保能力,遇到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时更需要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面对孩子遭受的身心双重摧残,法律援助机构与学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积极沟通协作,规范履职;承办律师专业负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案件办理中存在的困难问题,提出专业法律意见;人民法院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受援人人身安全,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通力协作,为维护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综合司法保护。

2.第七批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250521日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对于反家庭暴力的主要意义概括如下:

为制止施暴者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而对其进行反击,且反击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构成违法。

以下为典型案例内容:

案例三

杨某不服北京市某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家庭暴力 正当防卫 行政拘留 未正确适用依据 变更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杨某(女)与第三人童某系夫妻关系。20222月,二人因家庭纠纷发生冲突。第三人对申请人及其家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对第三人也进行殴打。经鉴定,申请人及其母亲、第三人所受伤害均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31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因家庭纠纷对第三人进行殴打,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其长期遭受第三人家暴,事发当日为制止第三人再次实施的家暴行为而对第三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且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违法,于202337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本案因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行政复议机关于20234月依法中止审理,202312月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及应否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关于申请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一规定是正当防卫制度在治安管理处罚领域的具体适用。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均不能保持克制引发打斗,一方先动手且在另一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另一方还击造成先动手者伤害的,还击一方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确有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采取了努力避免冲突或使冲突降级的行为,故难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关于应否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问题,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发现,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曾作出民事裁定书,禁止童某对杨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童某骚扰、殴打、威胁申请人及其家人。结合本案证据可知,在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系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人,有已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结合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精神,综合案件起因、双方过错、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属于未正确适用依据。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决定将对申请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变更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变更决定置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首位,意在强化行政复议的监督效能,未正确适用法律是行政复议机关适用变更决定的法定情形。本案因家庭纠纷而起,后演变成治安案件,是诸多涉家庭暴力、婚姻矛盾案件的缩影,具有时间长、矛盾深、隐蔽性强的特点,如何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是行政机关面临的难题。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原处罚行为未正确适用依据,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作出变更案涉行政行为的情形,直接变更为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公正高效解决了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符合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优先适用变更决定的立法精神,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参考性。

案例三 专家点评

综合审查全面认定 准确适用变更决定

-杨某不服北京市某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杨伟东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行政复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变更决定是修订前的行政复议法已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方式,但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存在使用率低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作用的发挥。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突出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将变更决定置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首位,为变更决定的适用提供了更大的空间。然而,行政复议机关要准确适用变更决定,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以及更大的责任心和更强的能力作支撑。本案的典型意义,不仅在于表明行政复议机关的积极立场和态度是发挥变更决定作用的前提,更在于充分体现综合审查全面认定案情是准确适用变更决定的关键。

一是积极化解争议的立场和态度是适用变更决定的前提。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适用变更决定有三种情形。表面上,要适用情形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作出变更决定,难度大。然而,事实上,前两种情形的适用也需要以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凿为前提。情形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情形二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实践中,准确适用变更决定,均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难度。本案涉及的是第二种情形,案件因家庭纠纷而起,后演变成治安案件,时间长、矛盾深,要适用变更决定涉及证据和事实认定,继而是定性和适用法律,具有复杂性。面对这一情况,行政复议机构秉持积极化解争议的立场和态度,促成了变更决定的适用。

二是全面审查证据和事实是适用变更决定的关键点。要准确适用变更决定,必须全面审查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案所出现的复杂局面更是如此。行政复议机构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没有限定已有证据,而通过审查发现了与案件密切关联的证据,即北京市某区法院曾作出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禁止童某对杨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童某骚扰、殴打、威胁申请人及其家人,这构成了本案后续适用法律和定性作出变更决定的关键性证据和事实。

三是综合案情准确定性促成变更决定的作出。有了前述事实和证据作支撑,行政复议机关综合案件起因、双方过错、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结合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精神,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处罚,从而决定将对申请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变更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机关综合分析案情,准确定性和适用法律,最终促成变更决定的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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